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六О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七六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二
十萬元之本票,超過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原為原告而被告申請”易貨金”之信用貸款所簽發,但經被告徵信條件後,實際核貸金額為一十萬元正,而非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二十萬元,且原告從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每月皆依照與被告所簽定之貸款約定書條約,按時償還本金含年息十四點九利息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並無如被告提出未獲任何付款之情事發生,迄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尚欠債還金額僅剩餘五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正,此項請鈞院責令被告提出原告付款之詳細資料並鑒請察明。以上情節由因被告不實之金額聲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核貸證明書乙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