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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七號

原告
宜力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兩造均請列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予被告之貨物部分之價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交付予被告之貨物部分之價額,被告嗣後退還予原告之貨物部分(包括原告拒收部分)之價額,被告嗣後未退還予原告之貨物部分之價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