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七號
- 原告
- 宜力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兩造均請列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交付予被告之貨物部分之價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交付予被告之貨物部分之價額,被告嗣後退還予原告之貨物部分(包括原告拒收部分)之價額,被告嗣後未退還予原告之貨物部分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