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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五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住台北市○○○路○段四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張錦章
被告
世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如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迄未給付

貨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陳惠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三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八七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