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二號
- 原告
- 友光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村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EU-二四二號營小客車牌照兩面、行照壹枚,返還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一九九五年份、引擎號碼S00000000Y號,車號EU-二四二小營客車營業使用,但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簽訂契約書壹份為憑,該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二0二九三六五一七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將該車牌兩面、行照壹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十一月底合計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照合約書上第十九條約定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另為安全起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報請同業公會,轉請台北市交通大隊協尋查扣,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