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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九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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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請三星期假陪父親至大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請事假,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回到公司上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口頭報告被告要工作至五月底,於六月一日離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被告請六日喪假,當日下班時,被告即要原告寫離職單,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月份七天半之薪資玖仟零陸拾陸元、五月一日勞動節加班費、喪假六日薪資陸仟叁佰玖拾陸元、預告工資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資遣費壹萬捌仟元,合計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被告則以原告來上班四個月,請了三星期的假,原告自行離職,不能請求資遣費,不知道原告有請喪假,公司的制度是週休二日,公家上班,就須上班,六月五日,已付清原告七天半之薪資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請三星期假陪父親至大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請事假,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回到公司上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口頭報告被告要工作至五月底,於六月一日離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要求原告於翌日離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離職,自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四、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並主張已發給原告五月份七天半之薪資柒仟陸佰叁拾元(32000÷30×7.5=7630),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以此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壹萬陸仟元(32000×6/12=16000),及預告期間工資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32000÷30×10=10667)。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被告於五月一日國定勞工之例假,要求原告上班,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加倍之工資壹仟零陸拾柒元(32000÷30=1067,五月一日當日之工資已經發給)。又原告既於五月七日經被告資遺,原告請求五月七日以後六日之喪假工資陸仟叁佰玖拾陸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五月一日之加班費壹仟零陸拾柒元、資遣費壹萬陸仟元、預告工資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合計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肆佰貳拾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肆拾元
合    計                  柒佰陸拾叁元(原告負擔
                                 百分之六十五為肆佰玖拾陸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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