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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八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
訴訟代理人
周志銘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交納,尚欠本金新台幣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責任,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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