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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范仁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告
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二百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之支票四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仁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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