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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三號

原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款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件、約定條款一件、帳單二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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