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七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洪俊銘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