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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二號

原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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