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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三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三號

原告
財團法人甲○○○中心
法定代理人
金德溥
訴訟代理人
周月及律師
被告
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重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承租原告之不動產,約定每月租金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正,並簽發支票二張支付首月及第二個月租金,距到期均遭退票,積欠九十一年二月份水、電、管理費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總計積欠二期租金及水、電、管理費達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正,而被告乙○○則係連帶保證人並依租賃契約第十三規定拋棄先訴抗權。

三、本件因被告等積欠租金二期,原告已依租賃契約第七條規定終止租約,而被告等對於所積欠租金、費用均拒不清償,爰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水、電、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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