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二二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昌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共消費簽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八千八百零六元,共計十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