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О九五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建助
- 訴訟代理人
- 潘家祥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 AND MARY現金卡,被告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零一十元,並已積欠利息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十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影本及交易記錄覽表影本約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