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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四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希睿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共消費計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其中本金為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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