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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四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計簽帳消費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及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共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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