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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О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二元,其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九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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