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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四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洪俊銘
被告
甲○○

        乙○○即詹秀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其中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為消費款,七千七百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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