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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八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翟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羿愷
訴訟代理人
李志鑫
被告
華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保燕
被告
甲○○

        乙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華杉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華杉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 被告甲○○、乙○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六紙票款共計新台幣四百十二萬元,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之事實,被告華杉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華杉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雅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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