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О號
- 原告
- 英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 被告
- 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碁等五家公司)簽立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乙紙,就宏碁等五家公司擬在龍潭鄉興建自來水壓站委任原告負責此工程施工監造事宜;後宏碁等五家公司復簽立凌雲自來水加壓站協議書委任被告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顯公司)代為處理包括前開加壓站在內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加壓站及將加壓站捐贈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事宜。
二、故原告雖係與宏碁等五家公司簽立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但因宏碁等五家公司後委任被告龍顯公司代為處理前開一切事宜,且原告提示二紙支票均係經由被告龍顯公司開立、交付原告前開工程監造報酬;足證被告雖非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對造,但因接受宏碁等五家公司之委任,遂承繼宏碁等五家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原告自得向其請求履行契約責任。
三、依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次監造費用以六個月計價,如超越時間提前完工(停工時間不予計入)每月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計算,由誰方再行補找(含稅)」,但依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雲加壓站新建工程結算會議記錄第五案「提案:監造單位停聘討論。決議:1、同意停聘。2、監造公司表示該公司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希望能追加四個月監造費每月十萬計四十萬元,並服務至捐贈完成。3、請監造單位提供書面資料,下次會議討論。」孰知原告除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業已傳真請領款項外,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補陳資料二冊完訖,但被告龍顯公司均不予理會。
四、原告出於無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五七三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未付款項,後被告復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汐止龍安第00五0一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依貴公司與業主監造合約約定,酬金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業主均已付訖,經業主指示,並無再付其他款項義務,所請四十萬元並無任何依據,請 貴公司自行查明。」,悍然拒絕付款。
五、綜上所言,1、依被告所開立支票顯見被告確已接受宏碁等五家公司委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履行契約責任;2、依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規定監造費用計價時間係可延長,且依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雲加壓站新建工程工程結算會議會記錄,應可認係確有工程追加時間情事,故而同意追加費用;3、依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汐止龍安第00501號存證信函,一未否認確有工程延長情事,二未追究監工不周等瑕疵,僅以「無付款義務」帶過,顯係虛言矯飾,意圖遮掩未付款項情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