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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八七號

原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鉅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

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訂購衛浴設備一批,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陸續交付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迄今仍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未付,被告輒以無力償還為藉口,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又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日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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