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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為姚浙生,並由姚浙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等件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合計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資遣費部分,已減縮聲明為八萬四千元,及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北區營業處清潔組長,負責督導清潔業務,任職後即努力效力,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被告公司以原告督導不周為由,分別記過及申誡乙次,嗣被告公司再以清潔工作已由訴外人麗潔有限公司承包無法提供勞務為由,要求原告離職,無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拒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均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八萬四千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申誡書、記過書、存證信函、申訴書、離職單、移交清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北區營業處清潔組長,負責督導清潔業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被告公司以原告督導不周為由,分別記過及申誡乙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雙方協調並無結果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辯稱,本件被告並未解僱原告,係原告自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五、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又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由勞基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著有判決。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本件原告認為被告無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固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由總經理鄭健華對於原告予以記過及申誡乙次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知原告辦理移交,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令原告簽離職單,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令原告辦理移交完畢,原告已於所簽之離職單上載明「係因指明換人不予繼用被解僱」云云,並提出離職單、移交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行請辭,離職單上原告記載「係因指明換人不予續用被解僱」等語,係原告自行填寫,與實情不符,而移交清冊之製作,係員工離職時本應辦理工作移交手續,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離職之事實無涉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曾指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司總經理鄭健華叫我去辦公室說騎樓沒有打掃乾淨,說要把所有的人員換掉,包括我在內云云(見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惟就業主指責未做好環境清潔工作,原告擔任北區營業處清潔組長,業務督導不周一事,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給予原告分別記過及申誡乙次等情,已如前述,經證人鄭健華證述甚詳(見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第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該等行政上之處罰,並不等同於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之檢討會中,主動向原告之北區營業處主任乙○○(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表示做到該月(十月)月底等情,業據證人侯海清(見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四頁)、張清田、練家君(見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第五頁)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而原告提出離職單之情形,據證人練家君證稱,二十九日開會時毛先生(即原告)說要請辭,我就拿請辭單(即離職單)給毛先生,他有問我哪些要寫,我只告訴他名字、日期要寫,我並沒有告訴他要寫到什麼時候,他說他要拿回去慢慢寫等語(見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第八頁),且原告對於系爭離職單係由其提出,並不爭執,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自行請辭,應堪信實。

八、至於,原告提出之離職單上載有「係因指明換人不予續用被解僱」等語,係原告自行記載,已據原告自認無誤,所述情形且為被告所否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解僱原告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離職時點收原告移交清潔工具之黃怡慎雖證稱,不是他(原告)自己要離開的,公司送來移交清冊,意思就是叫原告離職云云(見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但亦證稱,公司叫原告離開,我並沒有在現場,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且就移交清冊之填寫,被告亦辯稱,係員工離職時之應辦手續,並非表示要求原告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按辦理移交清冊,為離職之必備手續,符合常理,是以被告在原告提出離職單表明辭意之後,要原告填寫移交清冊,在法律關係上,應認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終止勞資關係,表示同意,雙方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與雇主即被告一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尚屬有間。此揆諸被告於原告離職之當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登報徵求「清潔專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可證,亦難認被告初有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兩造既由原告提出被告同意之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此與前揭勞工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八萬四千元,預告期間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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