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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五號

給付電信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胡宗淦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五號

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莊虔誠
被告
泰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五號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電信服務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其簽訂國際語音服務合約書,並陸續向原告聲請使用電信服務,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計欠電信服務費用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經實行被告設質予原告之泛亞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後,被告尚有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清單、合約書、用戶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胡宗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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