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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三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三號

原告
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三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七D─二二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承租福特廠牌、引擎號碼S0000000H號、車牌號碼七D─二二九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服務費等,並應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參與車輛定期檢驗,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是依約原告得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牌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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