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 原告
-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賀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九七0號給付保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電梯設備二台之維修合約書,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生效,約定維修費用每兩個月為一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維修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三0一巷二八弄三十之五十號。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卻
仍積欠原告九十二年四月至同年五月之維修費用五千元,經催討
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千元,並加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維修合約書第四條第4項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合約書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維修款,自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上開維修合約書第二條所載,被告應於原告完成電梯維修之十日內給付當期維修款,本件原告已完成九十二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之電梯維修,被告至遲應於同年六月間即應給付所欠系爭維修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維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