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9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機號710100之SHARP牌FO—4700型雷射普通紙傳
真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實際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傳真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承租機號710100之SHARP牌FO—4700型雷射普通紙傳真機一台,約定被告應每二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租金3,000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9日即第6期起至今均未給付,原告則於94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支付積欠租金9,000元,並加計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1,500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返還租賃物,㈡支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實際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