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1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執有由被告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23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64,500元、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由背書轉讓予原告,向原告融資借款後,待原告於支票到期後93年1月27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4,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