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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淑靜開設但未立案之補習班擔任中籍英文教師,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於91年8月14日立案,其負責人為蔡淑靜,原告工作期間努力認真,無不良紀錄,詎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莫須有之罪名,通知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不必上班,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無法定理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法定間內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0年8月2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3年9月8日,得請求3又10/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而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43,630元、41,919元、42,500元、35,836元、38,000元、37,206元,是以其月平均工資為39,84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2,750元。原告94年尚有特別休假6天,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被告應發給此部分工資7,968元。被告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樂瑪麗安公司)既授權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 (下稱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進而對外表彰,勘認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倘鈞院不認原告與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請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6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蔡淑靜應給付原告160,718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則辯以: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之僱主為被告靜淑靜即春木補習班,被告授權其使用快樂瑪麗安服務標章,被告靜淑靜即春木補習班為獨立之經營個體,與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則辯以:原告自91年8月14日起是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所僱用,之前未僱用原告,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解僱原告之原因是原告要在外面開家教班,原告當時教幼稚園大班學生,原告將在其學生畢業後在外開家教班,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找原告談,原告有承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員工守則,故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將原告解僱,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沒上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是於91年8月14日立案,設立人為蔡淑靜。(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

㈡原告受僱時曾於「人事組織管理規則參閱記錄」簽名 (見本院卷第123頁),該人事組織管理規則50條規定:「有下列不良情事者,予以革職... ㈥機構員工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為其他同類業務之合夥人或股東,但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以原告在外開家教班違反員工守則為由將原告解僱。

㈣原告於94年6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於94年5月31日無法定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㈤原告與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5月31日終止 (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準備書㈡狀)。

㈥原告94年已休特別休假4天,其餘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⒈原告主張其自9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淑靜開設但未立案之補習班擔任中籍英文教師,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於91年8月14日立案,其負責人為蔡淑靜,原告與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勞動契約為自90年8月2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則辯以其係於91年8月14日起才僱用原告、之前並未僱用原告等語。

⒉經查: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是於91年8月14日立案,設立人為蔡淑靜 (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人到場陳稱:「在立案之前是丙○○僱用我」(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0年8月24日起至91年8月13日間有僱用原告,則應認為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㈡原告明知其自91年起受僱於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既授權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進而對外表彰,勘認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告快樂瑪麗公司則否認之。

⒉民法第169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到場陳稱:「(有無報稅?)有。(薪資給付者?)好像是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又自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顯示原告自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受領薪資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明知其自91年起受僱於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解僱原告不合法。

⒈被告辯以: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解僱原告之原因是原告要在外面開家教班,原告當時教幼稚園大班學生,原告將在其學生畢業後在外開家教班,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找原告談,原告有承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員工守則等語。原告則主張是有家長問原告、但原告沒確定要教等語。

⒉人事組織管理規則50條規定:「有下列不良情事者,予以革職... ㈥機構員工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為其他同類業務之合夥人或股東,但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不在此限... 」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雖提出錄音譯文辯以原告於94年5月31日承認學生畢業後要兼家教等語 (譯文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5年8月10日當庭播放之錄音並無法辨識原告有說學生畢業後開家教班,是以尚難認為原告有人事組織管理規則第50條第6款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將原告解僱為不合法。

㈣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90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985元,共計116,888元。

⒈原告最近6個月之薪資為43,630元、41,919元、42,500元、35,836元、38,000元、37,206元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2頁),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9,848元。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計2年9個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2又10/12年資基數之資遣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848元,則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計112,903元(月平均工資39,848元×年資基數2又10/12=33,207,元以下4捨5入)。

⒊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原主張年資已滿3年、94年尚有特別休假6天,則原告已休4日,然原告實際年資未滿3年,其9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日 (7-4=3),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85元 (39,848×3/30=3,985)。

⒋至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所辯被告月薪為32,500元 (薪資31,000+津貼1,500=32,500),兼任小學部中師、兼任主管加給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部分,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0頁)。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兼任小學部中師、兼任主管加給為原告勞動對價而由被告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所辯尚無可取,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明知其自91年起受僱於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解僱原告不合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90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985元,共計116,888元。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快樂瑪麗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給付116,888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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