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97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97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機號710100之SHARP牌FO—4700型雷射普通紙傳

真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實際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傳真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元及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承租機號710100之SHARP牌FO—4700型雷射普通紙傳真機一台,約定被告應每二個月為一期,按期給付租金3,000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9日即第6期起至今均未給付,原告則於94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依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支付積欠租金9,000元,並加計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至返還租賃物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1,500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返還租賃物,㈡支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實際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9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