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26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立榮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定徵信委託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蒐集原告配偶外遇之徵信工作,當時被告表示可於一星期內完成徵信工作,原告遂於上開簽約之際,同時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後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收取40,000元,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以後,本應依約進行蒐證工作,但被告竟於同年月26日藉詞向原告要求收取100,000元,但遭原告拒絕,被告竟然因此不再依約執行蒐證工作,原告爰解除上開契約,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報酬共計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委託書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