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5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8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元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月17日,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1紙,詎於95年1月10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原告係95年2月23日始提示支票,並非95年1月10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則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2月23日開始起算。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 元
合 計 2,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