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威志
- 被告
- 聯合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合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生技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SHA RP牌SF-2030型,機號: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轉賣價差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聯合國際生技公司自94年8月(即第15期)起即未付租金,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租金(94年8至10月)及損害賠償金13,97 4元(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31,559元扣供應商買回之17,58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轉賣系爭租賃物價差之損失,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8月(第15期)起即未給付租金,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24元(計算式如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
⑴+⑵=18,924元。
⑴未付租金4,950元:1,650元×3=4,950元(94年8月至10月)。
⑵價差損失13,974元:31,559元-17,585元=13,974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