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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57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857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皇昌鋼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昌鋼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8%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292,599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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