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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豐年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769-CR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提供車牌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769-CR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管理費、各項稅費及按期接受車輛檢查。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甲方(即原告)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即被告)如數備款在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及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核無不合,其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應認有理,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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