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 原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股務代理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發行股票之過戶及其他有關事項,被告則依約逐月給付原告股務代理服務費,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止,共積欠原告4 個月股務代理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經到期催討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務代理契約書、收據、應收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款項,洵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