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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創世紀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間,與原告簽訂股務代理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發行股票之過戶及其他有關事項,被告則依約逐月給付原告股務代理服務費,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止,共積欠原告4 個月股務代理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經到期催討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務代理契約書、收據、應收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所欠款項,洵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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