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3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53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合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被告
- 兼 法 定 乙○○
- 代理人
- 之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3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商務卡契約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3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30,212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