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沁美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4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56,400元、1,758,6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 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丁○○所簽發,惟系爭票據之印鑑為被告所有,原告既主張印鑑為他人所盜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丁○○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本院自不受其陳述所拘束,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再丁○○為被告之會計,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年美有親屬關係,印章與支票簿亦交由丁○○保管,縱令系爭支票為丁○○所盜開,被告顯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丁○○之表見事實,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為丁○○所盜開,上情並經丁○○承認。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需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4日;票面金額依序為956,400元、1,758,6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辯稱系爭2紙支票非其簽發,係丁○○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證述其未經被告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借予友人,足使其受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訴追,而被告告訴丁○○侵占等案件,刻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自堪認證人丁○○所述,未經被告同意,偽造系爭2紙支票等情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丁○○於被告公司任會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親屬關係,且印章與支票簿常交予丁○○保管,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予丁○○,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按是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且須第三人為善意並無過失,始屬相當,非謂將印鑑交付他人,即可推定該他人以該本人之印鑑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本人均需負責。是被告將其名印章及支票簿交予丁○○保管,然亦僅限於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而簽發支票時始有其適用,非謂丁○○以該印章所為與被告業務無關之個人借款及借票行為,被告亦須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代見代理責任,亦無足取。
四、綜上,系爭2紙支票為丁○○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被告無需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⒈ ⒒ ⒒ 956,400 AA0000000 台灣銀行台北
世貿中心分行
⒉ ⒓⒋ ⒓⒌ 1,758,600 AA0000000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