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松上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上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3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