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2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256號
- 原告
- 佳視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
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33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3,038元、256,18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8日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95年12月19日、96年5月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