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5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3日向原告承租NISSAN牌,CEFIRO型,車崥號碼8022-DE小客車,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12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5年9月28日,共積欠6萬8050元,迄至95年9月29日,被告提前終止上揭租約,依上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11萬5691元。另被告於租期間,原告代償交通違規罰款1萬1000元及車損復原費用,併請被告依租約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約定一併償還。爰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計算書、被告積欠明細、車輛違規通知單、代墊繳款收據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