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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原告
雍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之1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

肆萬叁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

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15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3,351元之支票乙紙。詎料原告於96年9月17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二)被告另於96年9月12日、13日次第託交原告運送貨物,共計貨物運費51634元,原告皆運送完畢,嗣經向被告請款,亦未獲支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託交貨運通知單、催告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並另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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