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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丁○○
被告
堃源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嘉軒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堃源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甲○○、嘉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堃源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支票雖有被告甲○○之簽名及被告嘉軒公司之印文,惟無從判斷何者為背書人及被背書人,則是否有背書連續不得而知,原告不得主張追索權。又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被告嘉軒公司印文,無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自不生背書效力。又原告陳稱屢向被告催討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嘉軒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系爭支票是伊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嘉軒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堃源公司、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且被告甲○○未載被背書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嘉軒公司為被背書人。則被告堃源公司、甲○○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要無足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又按公司名稱,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印章,而為背書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系爭支票背面既蓋有被告嘉軒公司印文,形式上已符合背書之規定,自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被告嘉軒公司印文,無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不生背書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按票據法第93條前段規定,不於第89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原告縱未於起訴前催告被告,就其行使追索權亦不生影響。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堃源工程│甲○○、│台北國際│97年3月31日 │ 60萬元   │ QL0000000│
│開發股份│嘉軒投資│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00元
合    計            6,6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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