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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北極星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6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之數位機、送稿機及傳真套件等標的,並約定租期自95年2月6日起至98年2月5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迄未獲置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租金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惟稱其現無資力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租約、發票、租賃標的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5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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