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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23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3.89),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7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0,5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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