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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偉仁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學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台(KYOCERA牌KM-3035數位式,機號:AJK0000000、AJK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共36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86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8日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7年1月18日及97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未付租金415,800元(13,860x(36 -6)=415,800),嗣被告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扣除系爭租賃物殘值149,2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66,600元(415,800-149,200=266,60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目前財務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機器殘值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4,7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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