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23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3.89),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7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0,5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