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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272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甲○○原名張家寧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共餘新臺幣(下同)285,293元未清償,其中186,724 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7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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