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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07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8),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9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61,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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