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稚平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3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07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8),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2月19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161,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