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27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2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帆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3月15日為止共計積欠202,804元未給付,其中199,281元另應自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被告另於92年4月12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50,000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5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2,2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