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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3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374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3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4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6,666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37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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