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6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7613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滕佳珍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6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1,436元未給付,其中121,386元另應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